鄧某伙同劉某等人假冒注冊商標數額達100萬余元 減少為41萬成功辯護獲緩刑
案情簡介: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鄧某、劉某、吳某在未取得注冊商標所有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在位于重慶市A區的機車有限公司等地,假冒“派樂”品牌注冊商標配套組裝生產175輛“燃油助力車”,并將其銷售給天津的客戶蔣某,非法經營數額為人民幣323840元。
2013年4月3日,公安機關在重慶B區貨運市場內,查獲了劉某等人生產完成的待銷售的假冒“派樂”品牌注冊商標的“燃油助力車”共計50輛,依據查明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非法經營數額為人民幣92525元。
辯護方案:
本案的案情十分清晰明了,辯護人及被告人對事實部分亦沒有異議。實際上,在案件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出具的起訴意見書認定被告鄧某的犯罪金額高達100多萬元,并且不具有相關的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承辦律師在了解了該案情況之后,認為該意見書的認定內容是不合適的,多次與辦案機關交換了意見,承辦律師認為:被告人鄧某犯罪以后經女友勸導、說服主動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投案,是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的,依法可以予以從輕處罰;從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看,鄧某并沒有參與“燃油助力車”的生產組裝,是劉某主動聯系鄧某要求他幫忙銷售,而在這之前劉某一直是拒絕和鄧某聯系的,從鄧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來看,系從犯,是起輔助作用的;案件涉案金額也不應當是100多萬元,根據被告人鄧某、劉某等人銷售的“燃油助力車”的實際的銷售價格認定,應為41萬。在承辦律師的努力溝通下,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最終認定了被告人鄧某涉案金額為41萬余元,并且具有自首的法定從輕情節。
在庭審過程中,辯護人提出了下列觀點:
首先,被告人鄧某在女友的勸導、說服之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根據《刑法》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因此,被告人鄧某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
其次,從案件相關證據可以看出,在該案發生之前,鄧某和劉某長期沒有聯系,是劉某主動找到鄧某要求其幫忙銷售已經生產組裝好的“燃油助力車”,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明顯小于劉某,系從犯,起輔助作用。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最后,被告人鄧某積極退贓,也愿意承擔一定數額的罰金;而且鄧某系初犯,表現一貫良好,社會危害性相當小,對其所居住的社區也不會產生影響;被告鄧某家中父母年老,體弱多病,非常需要鄧某在家中陪伴照顧,懇請法庭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對其適用緩刑。
案件結果:
經法院審理認定,對辯護人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鄧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辦案心得:
該案起初沒有認定被告鄧某自首,并且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對鄧某是非常不利的,但在承辦律師的努力和積極交流下,認定了鄧某是自首并且涉案金額降至41萬余元,為后來法院對鄧某判處緩刑奠定了相當重要的基礎,可見律師的盡職盡責不僅僅體現在法庭審理階段,而是貫穿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雖然判多少年不是律師說了算,但盡早委托專業的刑辯律師介入,盡最大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終做出有利于當事人的罪輕辯護,律師付出的努力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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