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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運輸海洛因13公斤,智豪律師為其辯護終獲無期徒刑,成功保命


    案情簡介:

          李某某,男,1972年,漢族,高中文化,重慶市九龍坡區人。2011年8月5日因涉嫌運輸毒品罪被捉獲,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機關查明:

         (一)、2011年5月初,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其妻子龍某某(另案處理)在云南省以30萬元的價格販賣4500克海洛因給被告人宋某。然后宋某打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某,讓其帶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的被告人董某以及被告人官某某安排的任某(另案處理)來云南省郵寄毒品。5月16日唐某某、宋某以及龍某某三人在云南自住房屋內將4500克海洛因進行打碎,并用麥片袋進行了分裝。5月17日,宋某將偽裝在麥片袋中的2250克海洛因交給王某某,王某某又交給任某,任某便將這2250克海洛因郵寄給官某。5月18日,宋某將余下的偽裝在麥片袋中的2250克海洛因交給董某,董某便將這2250克海洛因郵寄至自己的家中。5月24日,官某收到郵寄的2250克海洛因后,便叫交王某某,王某某便交給了宋某;董某收到郵寄的2250克海洛因后,便交給了李某某,李某某又交給了宋某。嗣后,宋某給了王某某10萬元的好處費,李某某給了董某6000元好處費。
     
         (二)、2011年7月18日,宋某邀約李某某同去云南購買毒品,李答應。7月22日,宋某、李某某一起趕至云南省聯系購買毒品事宜。7月26日,李某某離開云南省回到重慶市,又找到董某,要其幫忙郵寄海洛因,并承諾事成后給董某3萬元好處費,董某同意后變與李某某于7月29日趕至云南省,7月27至29日,宋某、龍某某在云南自住房屋內將10800克海洛因進行打碎,并用麥片袋進行了分裝。7月30日,龍某某將偽裝在麥片袋中的10800克海洛因交給宋某,宋又將毒品交給李某某和董某,然后由董某將10800克海洛因郵寄至自己家中。8月7日,公安機關將此10800克海洛因查獲。
     
         重慶市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運輸毒品海洛因13050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應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辯護策略:


          承辦律師接受委托之后,會見了犯罪嫌疑人、查閱案件材料、調取相關證據材料。
     
          在審查起訴階段主辦律師了解到,本案的起訴意見書上認定李某某為購買毒品的出資人,共計出資了10萬元,涉案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3050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如果李某某被認定為出資人,涉案毒品海洛因數量特別巨大,那么依照有關的刑法規定,李某某很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承辦律師明白現在的情況的對被告人李某某十分不利,為了最大的維護李某某的辯護權益,因此智豪所的刑辯律師多次開會探討,團隊仔細閱讀相關的訊問筆錄及其他訴訟文書,為本案李某某的辯護中尋找到突破口。經過團隊的研判,制定出了為李某某辯護的思路是將當事人李某某認定為本案的從犯。此后承辦律師對檢察機關做了大量的工作,與檢察機關說明起訴意見書中對被告人李某某系出資人的認定是不符合基本事實、沒有相關證據能夠證明的,并多次與檢察機關交換意見,向檢察機關提出了:
     
          1、經過對相關證據的透徹分析可知李某某涉嫌購買毒品的出資情況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不應當認定李某某是購買毒品的出資人;
     
          2、李某某此次運輸毒品是受宋某的邀約、指使,李不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危害嚴重的毒品犯罪分子,而且從犯意提起、具體行為分工、以及共犯之間相互關系等方面可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地位和作用都極其有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根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應當具體認定為從犯,從犯是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最后,檢察機關根據案件事實,現有的證據,采納了承辦律師提出的法律意見,沒有認定李某某在本案購買毒品中系出資人的身份,并且認定李某某系從犯。檢察機關以運輸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通過智豪團隊共同的努力,在審查起訴階段成功為被告人辯護,為審判階段打下了非常好的基礎。
     
          一審階段針對公訴機關起訴被告人李某某犯運輸毒品罪,承辦律師進行了當庭辯駁并在庭后提交了辯護詞,對觀點進行了更為詳盡的闡述。承辦律師總的意見為:
     
          1、  對控方指控的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運輸毒品的證據不足;
     
          2、  對控方指控的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運輸毒品的證據不足;
     
          3、  如認定該事實,李某某系從犯,應從輕處罰。
     
          懇請法院綜合全案,依法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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