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期智豪證據刑辯講堂圓滿落幕 ——劉晴副檢察長就“刑事訴訟中的差異化證明標準”作精彩發言
- 智豪民商網
- 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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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9日晚19時,第十二期智豪證據刑辯講堂在西南政法大學渝北校區如期舉行。本期刑辯講堂以“刑事訴訟中的差異化證明標準”為主題,邀請到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副檢察長、全國檢察業務專家劉晴作為主講嘉賓,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全國檢察業務專家高松林、重慶一中院刑二庭庭長、全國優秀法官吳雯、律協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張智勇作為點評嘉賓,并由西南政法大學潘金貴教授擔任主持人,為在座的律師、公訴人代表以及西南政法大學的同學們奉獻了一場干貨滿滿的講座。
講座伊始,潘金貴教授作為主持人首先向與會聽眾介紹了主講嘉賓及點評嘉賓的身份、職務,并簡要闡述了“差異化證明標準”這一概念在目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的現實爭議。緊接著,劉晴副檢察長即以“差異化證明標準探析”為題,正式拉開了本次講座主題的帷幕。
劉晴副檢察長將演講內容分為四大版塊,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介紹了差異化證明標準的內涵與優勢。
劉檢在第一部分首先就刑事證明標準一元化進行了評析。其表示,按其個人理解,以審判為中心即意味著審判程序對偵查、起訴程序具有制約功能,但這種制約功能主要是程序上的,并不意味著偵查、起訴的證明標準都要等同于審判(定罪)的證明標準。而偵查、起訴與審判都適用同一證明標準則可能帶來以下弊端:1.造成刑事訴訟結構傾斜,形成偵查中心主義;2.不利于起訴權的充分行使;3.導致法庭審判流于形式,不利于維護司法公正。
劉檢在談到第二部分,即為什么要實行差異化證明標準時表示,所謂刑事案件差異化證明標準,是指在滿足證明標準一般化要求的前提下,區分案件的具體情況而設立寬嚴有序的證明標準體系,根據案件的不同實行不同的證明標準。為準確掌握上述概念,必須注意以下幾點:一、滿足證明標準的一般化要求是實行差異化證明標準的基本前提;二、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平衡是實行差異化證明標準的根本要求;三、差異化證明標準是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實行,而非針對同一類的不同個案實行;四、實行差異化證明標準不意味著排除裁判者的自由心證,也不意味著回到法定證據制度的老路。同時,實行差異化證明標準是由人的認識能力與認識規律、刑事訴訟不同階段任務、公正和效率的價值取向以及比例原則所要求和決定的。因此可以說,差異化的證明標準具有存在的現實性和必要性。
就第三部分—刑事案件差異化證明標準的可行性這一問題,劉檢指出,我國立法中已有證明標準差異化的傾向,如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更加嚴格,對毒品案件中的“明知”采用推定的證明標準等。同時,劉晴副檢察長亦從實踐的角度對差異化證明標準的可行性進行了論證。劉檢認為,彭真于1985年提出的“確實的基本證據、基本的情節清楚,即可以判”以及速裁程序均能證明刑事證明標準的適用上已經具有針對性和差異性的特點。即將開始實施的認罪認罰刑事制度亦從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差異化的證明標準。
而針對第四部分,即實行什么樣的差異化證明標準時,劉檢強調,實行差異化證明標準首先要注意,要將查明事實真相同其他價值目標的實現結合起來,其次還要堅持疑罪從無、有效辯護、非法證據排除等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具體而言,可以從被告人認罪與否、罪行輕重的不同、案件難易程度的不同來實行具有差異性的證明標準。
針對劉晴副檢察長兼具理論性與實務意義的精彩演講,三位點評嘉賓也從不同角度發表了自己對差異化證明標準這一問題的理解。
高松林檢察長首先表明自己對差異化證明標準的適用持反對意見。以認罪認罰制度為例,這一制度實際上是被追訴人放棄了部分訴訟權利,本質上是對控方證明責任的減免,而非降低證明標準。從法律的理性和良知出發,亦不應人為地降低證明標準。隨后,吳雯庭長上臺發表了自己看法。吳庭長提出,個人認識的差異及不同階段訴訟任務的差異使得差異化的證明標準具有存在的現實性。同時,差異化的證明標準還包括以下兩方面,第一是不同訴訟階段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這對偵查、公訴部門來說是福音;第二是不同案件類型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這對審判部門是福音。最后,智豪所主任張智勇律師從非法證據、速裁程序及認罪認罰程序下被告人的權利保障等方面對差異化的證明標準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同時亦以差異化證明標準下律師權利的行使問題為角度,提出了適用差異化證明標準可能會為刑辯律師帶來的機遇與挑戰。
對于三位點評嘉賓的犀利發言,劉檢一一做出回應,同時表示差異化證明標準的適用必然不會是一蹴而就的,三位點評嘉賓提出的問題具有前瞻性,值得認真討論和思考。
講座尾聲,兩位公訴人和一位律師分別作為控辯代表,以自己的職業背景出發,就適用差異化證明標準可能存在的問題向劉晴副檢察長進行請教。本次講座也在現場互動的熱烈氛圍下圓滿落下了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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