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負責人擅自以公司名義借款,不構成表見代理
- 智豪民商網
-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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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負責人擅自以公司名義借款,債權人不能證明自己善意無過失的,不構成職務行為及表見代理,公司無責任。
案情簡介:2012年,建筑公司項目負責人朱某向蔡某借款并出具100萬元借條,借條上加蓋建筑公司印章,印章上注明“非經濟合同用”。建筑公司對朱某授權委托書載明“負責現場管理及處理相關事宜”。蔡某僅能證明其中85萬元通過銀行轉賬到朱某個人賬戶。朱某出具“說明”:“經濟往來一律以字據為憑證,所有銀行往來都不作為借款和還款的依據。”因朱某屆期未償,蔡某訴請朱某及建筑公司連帶清償借款本息。
法院認為:①對于民間大額借貸,不僅應審查借條數額,還應結合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予以認定,盡管朱某出具給蔡某的借條為100萬元,但其中85萬元系通過銀行轉賬到朱某賬戶,蔡某對于15萬元現金交付需舉證證明,其未能提供借條以外實際交付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蔡某在與朱某并不熟悉又無他人在場情況下交付15萬元現金,亦不要求朱某當場出具借條,有悖常理。至于朱某出具的“所有銀行往來都不作為借款和還款的依據”的說明,無論該約定是否系朱某真實意思表示,均不能免除蔡某對大額現金實際交付的舉證義務。因此,應認定案涉借款本金數額為85萬元。②根據建筑公司出具給朱某的授權委托書,其內容雖不明確,但對外借款與工程現場管理顯然無必然的關聯性。朱某所持項目部公章明確注明“非經濟合同用”,表明該章不具備對外簽訂經濟合同效力,顯然無法用于對外借款行為憑證。經查,朱某與建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故上述授權委托書、合同書、項目部公章至多形成朱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不足以證明朱某借款系職務行為。③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不具備代理權,但具有代理關系的某些表面要件,且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根據《合同法》第49條規定,構成表見代理,需滿足行為人欠缺代理權但具有代理的權利外觀、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權利外觀、權利外觀歸因于被代理人、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等要件,即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具有代理權的表象,且要求相對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朱某代表建筑公司簽訂案涉工程合同以及蔡某到項目現場察看,只能說明蔡某有理由相信朱某為項目負責人。建設部2004年發布的《建筑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管理暫行規定》第4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是指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負責建設工程項目管理的負責人等。”建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布的國家標準《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規范》(GB/T50358-2005)對項目經理即建設項目負責人的權限予以明確,其并不具備對外借貸的職權,且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權限并不明確,無法據此認定朱某作為項目負責人具有對外借貸的權限。案涉借條所蓋公章明確載明“非經濟合同用”,及借條右下方朱某身份證復印件加蓋建筑公司印章與借條文字方向相反,明顯不正常。在朱某和蔡某借款過程中,無任何證據顯示建筑公司知曉雙方借款還款的事實。退一步說,案涉項目管理部有自己賬戶,即使蔡某有合理理由相信項目部負責人有權對外借貸,雙方財務往來亦應通過項目部賬戶而非朱某個人賬戶進行?;诖?,盡管在客觀上具備建筑公司授權朱某代理表象,但主觀上蔡某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主張善意無過失證據并不充分,故無法認定朱某借貸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建筑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的依據不足,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實務要點:工程項目負責人在無明確授權情況下,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相對人不能證明自己善意無過失的,項目負責人對外借款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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