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律師為販賣、運輸毒品41余斤和非法持有槍支的姚某成功保命
- 智豪民商網
- 2017-06-19
- 關鍵詞: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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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刑事拘留,如實交代了自己販賣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后被執行逮捕。
起訴書指控,自2013年底開始,被告人姚某伙同同案犯楊某、羅某和鄧某多次販賣、運輸毒品;姚某退出后,楊某、羅某和鄧某繼續實施販賣、運輸毒品行為。2014年9月,楊某、羅某和鄧某在販賣、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抓獲,隨后姚某相繼被抓獲到案。公訴機關審查全案證據后,認為被告人姚某前后三次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40余公斤,非法持有槍支1支,其行為已經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
姚某被抓獲后,其家屬慕名前來智豪所,咨詢、委托智豪律師擔任姚某的辯護人,智豪律師接受委托后,指派資深律師當即前往看守所會見姚某。
辯護策略:
智豪律師介入案件后,積極采取措施,為姚某保命。第一次會見中,智豪律師了解到本案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涉案的幾名嫌疑人中必然會有一至兩名被判處死刑。偵查階段,智豪律師積極與案件承辦人溝通,提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較小,在指控排序中應當在其他三名嫌疑人之后。偵查機關采信智豪律師的意見,在移送給檢察院的起訴意見書中姚某即排位第四。智豪律師查閱、復制全案證據材料后,提交全所律師集體討論。智豪律師一致認為:指控姚某涉嫌參與三次販賣運輸毒品40余公斤的證據不足,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同時,結合姚某涉嫌參與的三次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均沒有查獲毒品現貨的情況,即使認定姚某構成犯罪,但是也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同時,智豪律師再次與公訴人交換意見,認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較小,應當堅持目前的指控排序。
案件經兩次退偵后,起訴至某中級人民法院,并公開開庭審理。庭審中,智豪律師提出:姚某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中,涉案毒品數量較其他三名被告人較少,同時指控的毒品均沒有查到現貨,不能排除不是毒品,或者毒品含量極低的情況。姚某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中,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希望法院結合姚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如實供述等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對姚某從輕處罰。整個庭審發問、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護,智豪律師張弛有度,全面辯護的同時不失重點,指出:起訴書指控姚某涉嫌販賣運輸12.6萬顆麻古的犯罪事實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起訴書指控姚某涉嫌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片劑41.2萬顆均沒有查到現貨,不能排除指控的41.2萬顆不是毒品或者毒品含量極低的情況,依法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最后,智豪律師指出姚某相對于其他三名被告人作用地位較低的具體表現。
辯護結果:
法院認為,鑒于姚某到案后首先供述了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販賣運輸19.8萬顆甲基苯丙胺片劑的犯罪事實,對該筆事實的認定起了較大作用,并能如實供述其他犯罪事實,又無前科,且退出部分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可對姚某判處死刑,不立即執行,對辯護律師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信,最后決定對姚某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法律索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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