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經審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系長沙市天心區某建材經營部的業主。
2013年9月5日,長沙市天心區某建材經營部(供方)與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需方)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約定:“長沙市天心區某建材經營部向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供應鋼材200噸。……所供應的鋼材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螺紋鋼標準:GB-1998,線材標準:GB/T701-1997、GB700-880)……價格以“天貿網”提貨當日同型號鋼材市場價格為準,螺紋鋼上浮100元每噸,線材、盤螺上浮200元每噸,供方負責將貨送至需方工地,吊裝費17元每噸由需方承擔,與鋼材款隨同結算;運費130元每噸,卸車及卸車費由需方負責現金支付;需方指定鄭維擔任采購員(材料員、保管員),委托其驗收、簽收供方所送鋼材,其簽署的數量、單價和貨款金額等需方均視為有效,供方憑此與需方辦理結算……供方每供一批貨,需方支付上一批的貨款,每批貨款結算從送貨之日起不超過20日,所有款項最遲2013年11月8日付清……需方如未按本合同約定付款,則按所欠金額的1‰/日向供方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武岡市司法局”項目工地運送鋼材64.522噸(萍鋼11.89噸、順樂52.632噸),貨款金額合計247694.5元,吊裝費1096.8元,合計248791.3元。鄭維在送貨單上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處簽名。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貨款10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拖欠原告貨款148791.3元屬實,應承擔給付貨款并支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
故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貨款148791.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的原告潘某某所售鋼材后未按該合同約定催討貨款,對未及時支付貨款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違約責任的意見,因《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結算以原告開具并經被告簽字驗收的送貨單為結算依據,并未約定原告存在催討貨款的先行義務,本院不予支持。
訴訟過程中,被告辯稱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減少,其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確定本案違約金的標準按日萬分之五計算,即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6784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履行期屆滿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現原告潘某某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其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 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的原告潘某某銷售給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鋼材,部分質量不達標,造成其重大損失的意見,因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某以其經營的長沙市天心區某建材經營部與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
二、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潘某某支付所欠貨款148791.3元;
三、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潘某某支付違約金36784元(計算至2015年1月23日),并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貨款全部償還之日止的違約金;
四、駁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45元,財產保全費1770元,合計6415元,由被告邵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擔。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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