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案由:供用電合同糾紛
原告**供電公司與被告天*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兩次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9年11月14日,原告**供電公司與被告天*公司簽訂了《高壓供用電合同》,合同簽訂當日,被告天*公司開始用電,其中一臺800千伏安變壓器的暫停期間分別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另一臺800千伏安變壓器的暫停時間分別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還有一臺400千伏安變壓器的暫停時間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相關文件中,載明的大工業用電220千伏及以上的電度電價為0.551元/千瓦時,基本電價分為最大需量和變壓器容量,前者按40元/千瓦·月計算;后者按26元/千瓦·月計算。2015年8月26日,被告天*公司在給原告**供電公司出具的《關于我司少計基本電費有關問題的說明》中載明“貴公司2015年8月25日依據《審計工作記錄》通知我司從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少計基本電費59.96萬元”等內容。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供電公司給被告天*公司出具了一份《追收基本電費函》,主要內容為被告天*公司基本電費599600元還未按規定繳清,我司已多次向該單位進行了電費催繳提醒。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我司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你單位發放客戶電費繳費通知書,并將依法進行電費追收。2015年8月25日,開縣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作出一份《關于天*公司屬季節性生產企業的證明》,主要內容為“由于該公司是以柑桔為主要原材料生產濃縮橙汁及附產品的加工企業,而柑桔成熟期集中在每年12月至次年4月,這就迫使該公司在柑桔成熟期集中進行加工生產,是十分典型的季節性生產企業”。此外,開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也作出被告系季節性生產企業的證明。2013年8月1日,“重慶市開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供電公司”,2013年8月8日,由“*供電公司”變更名稱為“**供電公司”。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高壓供用電合同》中對供用電基本情況、雙方的義務、合同變更、轉讓和終止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了明確約定,經審查,原、被告雙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簽訂的合同,故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盡管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中約定的合同有效期為三年,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但是合同中還約定了“期限屆滿,如雙方愿意繼續履行,則本合同繼續有效;合同延期執行期間,如任何一方不愿意繼續履行,則自書面通知對方之日起,本合同終止”的內容。結合本案來看,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仍在繼續履行合同,即被告天*公司每年仍在接受原告**供電公司的供電服務,被告也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已經書面通知了原告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事實,雙方的供用電合同關系并未終止。兩年之外(2013年8月25日前)欠付的電費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二、原告主張被告下欠上述基本電費的依據是《供電營業規則》第24條第3項“暫停期滿或每一日歷年內累計暫停用電時間超過六個月者,不論用戶是否申請恢復用電,供電企業須從期滿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容量計收其基本電費。”盡管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中并沒有明確約定上述內容,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有合同依據的,應予支持。另一方面,盡管開縣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及開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給出的《證明》中均表明被告天*公司屬于季節性生產企業,但是被告并沒有提交與原告另外達成了補充協議或者商議一致的相關證據,故被告應按照《供電營業規則》第24條第1項、第3項的規定來履行合同義務,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天*公司應該支付一年內暫停時間超過六個月的基本電費給原告。綜合上述數據,本院對原告從2013年8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期間主張的基本電費207306.67元(78346.67元+128960元)予以支持,對其主張的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25日期間的基本電費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供電公司基本電費207306.67元。
二、駁回原告**供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96元,由原告負擔5386元,由被告負擔4410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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