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協議管轄約定地點也僅限于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簽約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根據合同法理論約定管轄的合同條款只對簽約的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被并購后,該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約定管轄條款自動失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并購方的合同糾紛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屬專屬管轄的,則適用專屬管轄條款。
二、民法通則第 44 條 2 款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合同法第 90 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筆者認為,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條款所稱的權利、義務是指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不含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實體法意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但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則對并購方無約束力。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條款是程序法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對兼并企業的并購方不具約束力。
三、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原加工合同的簽約雙方即 a 公司與 c 廠之間是加工承攬合同法律關系, b 公司與上述加工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并無直接聯系。后 b 公司基于兼并這一法律事實,才承繼了 a 公司加工承攬合同項下的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從而與 c 廠之間形成一個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后一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與前一法律關系明顯不同。由此不難看出,作為并購方的 b 公司與作為債權人的 c 廠之間的訴訟也與 a 公司與 c 廠之間的訴訟不同。顯然, b 公司與 c 廠之間理應按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重新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的規定,一般民事案件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并購事務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區、跨國的并購也屢見不鮮,由于兼并雙方住所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約定管轄的條款內容確定管轄,既不符合民事訴訟“兩便”的原則,又違背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對兼并方不公平,從而不利于股權和財產權的流轉。
綜上,公司并購而承繼的債權債務糾紛不再適用企業被并購前約定管轄協議或條款。鑒于企業并購活動隨市場經濟的日益繁榮而不斷增多,相關訴訟也呈日益增長的趨勢。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缺乏相關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管轄的處理結果往往也大相徑庭,筆者以為應盡快通過判定相關司法解釋的方法明確相應規定,以使企業并購及相關法律制度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