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案由: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
原告耀*公司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訴被告科*公司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一案,原告耀*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耀*公司開發建設鳳翔苑項目,將該項目B棟的主體工程等發包給科*公司,科*公司組織施工后,耀*公司(甲方)與科*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簽訂支付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原欠工程款利息、借款利息等合計4667766元,雙方協商扣除乙方300000元由甲方代付B棟工程塔吊租金后,尚欠4367799元,甲方用負一層門面剩余的220.68平方米,按12000元/平方米折抵乙方工程款利息、借款利息等2648160元。折抵后還差的1719639元,甲方用負三層21-37號共17個車位(100000元/個)折抵給乙方”,并附有相應的平面圖。2015年11月15日,重慶市五一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一集團)以耀*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該破產申請。2016年1月4日,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指定重慶天億律師事務所擔任耀*公司破產管理人。另查明,庭審中科*公司自認本案訴爭門面房及車位已實際交付。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耀*公司與科*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是否屬于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無效行為。針對該爭議焦點,本院作如下評析。本案中,第一,耀*公司與科*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實質是耀*公司用門面房及車位折抵其應支付科*公司的工程款,屬于以物抵債的清償行為,且該清償行為僅針對科*公司,屬于個別清償行為???公司辯稱,耀*公司當時對大部分債權人進行了清償,因此本案清償行為不屬于個別清償???公司并未舉示證據證明當時耀*公司對大部分債權人進行了清償。即使當時耀*公司對部分債權人進行了清償,但相對于全體債權人而言仍屬個別清償行為。因此,科*公司的該辯稱理由不成立。第二,從支付協議簽訂時間來看,該支付協議于2015年12月30日簽訂,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耀*公司破產案,協議簽訂于本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符合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的時限規定???公司辯稱支付協議讓耀*公司受益,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的個別清償并非必然無效,但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無其他例外情形,也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必須停止對債權人的清償,否則為無效行為,故對其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耀*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確認2015年12月30日耀*公司與科*公司的個別清償行為無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耀*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與被告科*公司簽訂的《關于鳳翔苑B棟工程款、借款利息支付的協議》無效。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科*公司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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