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
案由: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
原告耀*公司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訴被告科*公司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一案,原告耀*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耀*公司開發建設鳳翔苑項目,將該項目B棟的主體工程等發包給科*公司,科*公司組織施工后,耀*公司(甲方)與科*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19日簽訂支付協議。就工程款支付問題,科*公司起訴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出具(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2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耀*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前支付科*公司工程款17885454.57元。2015年11月15日,五*集團以耀*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向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該破產申請。2016年1月4日,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指定天*律師事務所擔任耀*公司破產管理人。另查明,(2015)黔法破(預)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書查明,2014年3月1日,五*集團與耀*公司簽訂工程款結算支付調解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約定,耀*公司應在該協議書簽訂后的兩個月內向五*集團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64.8萬元,但耀*公司一直未支付該工程款。同時,根據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9號民事調解書,耀*公司應返還劉*健購房款15000000元,并支付資金利息。同年,劉*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劉*健受償1478922元,其余款項未執行到位。2015年6月23日,和*公司依據(2015)渝五中民初字第00469號民事調解書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600萬元借款本金及資金利息,但未能執行到位。另,根據耀*公司破產管理人舉示的執行裁定書,截至2016年1月19日,債權人向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耀*公司且未執行到位的案件為22件。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耀*公司與科*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第二條是否屬于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的個別清償行為。第一,耀*公司與科*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第四條實質是耀*公司用門面房折抵其應支付科*公司的工程款,屬于以物抵債的清償行為,且該清償行為僅針對科*公司,屬于個別清償行為。第二,西*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雖然以見證人身份對支付協議作出情況說明,但不能就此認定該支付協議系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書,因此,即使該支付協議經西*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第三,從支付協議簽訂時間來看,該支付協議于2015年8月19日簽訂,發生在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受理對耀*公司破產申請的前六個月,符合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時限規定。第四,在簽訂本案支付協議前,耀*公司已有大量到期債務不能清償,且金額巨大,部分到期債務經人民法院執行仍未能兌現,足以認定在簽訂本案支付協議時,耀*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符合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第五,本案支付協議第四條約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例外情形???公司辯稱通過簽訂支付協議,使耀*公司資產受益???公司與耀*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中門面的價格符合一般市場價格,該價格并未使耀*公司明顯受益。因此,科*公司辯稱簽訂支付協議使耀*公司資產受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辯稱簽訂支付協議時,其主觀上是善意的。我國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對個別清償行為不予撤銷的情形有明確規定,并未規定未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需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因此,科*公司的辯稱理由不成立。綜上,耀*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撤銷2015年8月19日耀*公司與科*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第四條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
撤銷2015年8月19日耀*公司破產管理人與被告科*公司簽訂的《關于鳳翔苑B棟工程中間結算和工程款支付的協議書》第四條“上述未付款項支付辦法:1、甲方將鳳翔苑B棟負二樓商業門面按每平方米14000元作價抵債給乙方,按欠付總金額除以單價為平方米,先以負二樓門面抵債,該層面積不足的情況下,用該棟負一樓以12000元每平方米單價劃足面積,用測繪圖中示說明甲乙雙方簽字蓋章。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用負二層門面852.94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0元折抵11941160元,用負一層門面438.62平方米按12000元每平方米折抵5263440元,合計17204600元,尚欠工程款680854.57元。2、甲方用門面清償乙方債務并負責申請調整規劃為商業用房,甲方用以物抵債的方式清償工程款,乙方享有所劃門面的產權。3、如辦理房屋產權證所有稅費由甲方、乙方按規定各自交納。4、乙方有權轉賣前述房屋,甲方配合辦理房屋產權證”。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科*公司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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