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
案由:退伙協議糾紛
原告張*與被告史*橋退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9月1日,張*(甲方)與史*橋(乙方)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出資40萬元合伙經營餐飲店面。經營場所系二人租用**公司位于銅梁區東城街道辦事處中興東路366號(錦繡笙鄰AB棟1-6號)的門面,租賃期限從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史*橋通過史XX的賬戶向張*轉賬27萬元出資款。張*向**公司支付了租賃門面內的空調折舊費1萬元、租房定金2萬元以及第一年度的房租103620元。2013年9月20日,張*(甲方)退出合伙并與史*橋(乙方)簽訂了《退伙協議書》。該協議約定“……第二條: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以2013年9月20日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關于銅梁縣東城街道辦事處塔山東街366號店面應歸乙方所有,繼續經營。甲方退伙之日后該店面的債權、債務及應繳稅款,以及與經營有關一切事項均歸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包括店面轉讓)。第三條:在合伙中對外所有債權與債務,設施、設備歸乙方享受及承擔支付。第四條:雙方合伙關系截止2013年9月20日為止收支結算已經雙方會算結束,而且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就合伙會算并沒有相互應付債務,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對方作出任何主張,雙方已確認并無異議……”。2015年6月24日,**公司以張*、史*橋拖欠租金、物管費等為由將二人訴至法院。后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確認張*、史*橋各支付**公司租金51650元、物管費、水電費1978元,并由二人各承擔訴訟費986元。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張*按照協議約定向**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租金516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業費471元、2015年3月5日的電費52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水費982元及訴訟費986元,共計54614元?,F張*以其對退伙后的所有債權債務不承擔責任為由,要求史*橋支付其因履行調解協議已向來新居支付的各項費用54614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張*與史*橋簽訂《退伙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護。從《退伙協議書》來看,張*2013年9月20日即退出合伙,并明確自2013年9月21日起涉案門面應歸乙方所有,該門面的債權債務、應繳稅費、以及與經營有關一切事項均歸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張*支付的涉案門面租金等費用53628元產生于2013年9月21日之后,故張*要求史*橋支付該款,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雙方是否就欠**公司的租金達成協議的問題。張*主張,由于雙方系共同承租人,均應承擔責任,調解可以少付違約金和利息,史*橋便主動與張*商量先將該案調解結案后,雙方再按內部協議處理。故張*在該案中辯稱“各項費用由二人各自承擔一半,二人之間責任分攤由雙方按照內部協議處理”。史*橋辯稱,退伙時未結算,張*為防止門面租金產生糾紛預留了押金,雙方就所欠**公司租金的承擔已達成協議并履行,不應償還該款。本院認為,與**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的承租方系張*、史*橋,因欠租金與**公司達成協議是基于租賃合同關系,而本案系退伙糾紛。史*橋未能提供證明其出資27萬元未結算,應由張*支付退伙后涉案門面的租金的證據。對于史*橋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判決如下:
被告史*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墊付的房租等各項費用共計53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5元,減半收取582.50元,由被告史*橋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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